醫療輔助行為
前言
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:「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:一、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。二、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。三、護理指導及諮詢。四、醫療輔助行為。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。」,規範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,除護理評估等事項外,可依據醫師指示為醫療輔助行為。惟何謂【醫療輔助行為】?該法卻未明文界定,學理上亦無明確定義,目前僅係衛生署以行政函釋方式,將其定義為【以治療、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、傷害、殘缺為目的,所為的診察、診斷及治療;或基於診察、診斷結果,以治療為目的,所為的處方、用藥、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,均屬之。】,但此定義籠統,根本未說明具體範圍,只能於個案中加以解釋,惟個案解釋又有有掛一漏萬之憾,亦無標準讓護理人員遵從。於此而論,護理人員若脫逸法令規範之業務範圍,而實質上已達施行醫療行為時,則需負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段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,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,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」之法律責任,若另生醫療糾紛,尚還需負相關民、刑事法律責任,故界定【醫療輔助行為】之範圍,實為重要,在執行護理業務時,亦不可不慎。為此,本文乃試研析衛生署相關函釋及各級法院實務判決,釐清醫療輔助行為之定義,以期減少醫療糾紛,併為護理人員工作上之參考。
相關實務判決
案例一
病人由某護理之家照護,入住時肺部並無任何發炎或其他病變,三個月後病人因肺炎等疾病,緊急送至醫學中心醫院急診室急救,相關病歷記載「P:0,R:0,BP:0」、「P’t evere neumonia」、「progressive dyspnea since this morning」、「No heart rate at arrived」,另醫學中心之「急診護理紀錄」記載:「12:05 P’T E1VTM1 PUPIL SIZEO U6.0 BOSMINE 1AMP ST ON THUMPER CPCR」;「12:10 SUCTIONTRACHEA SHOW SPUTUM」;「12:1 5 P’T E1VTM1」,經急救病人仍於二日後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導致「呼吸衰竭死亡。其後病人之子主張病人罹患肺炎臨床表現的惡化速度,依醫學常識推斷,應為一、二或數日,縱使臨床表現變化較快,惡化的速度至少也有數小時或半日間。換言之,病人之子主張病人一、二日前或至少數小時前就已出現明顯的肺炎臨床表現,而護理之家所聘之甲護理師竟然全未發現此一病程,至少延遲數小時方送病人急救,顯然 送醫時點確有延誤之疏失。且若甲護理師有確實有對病人進行護理評估,必能在病人罹患早期肺炎時及時發現轉送醫院治療,則病人經適當治療後,應能治癒肺炎,因此甲護理師對於病人病情,怠於執行護理業務在先,延誤轉送醫院治療在後,照護疏失與病人之死亡,顯有因果關係,故起訴請求賠償新台幣一百一十餘萬元。
本案法院首先認定事實係病人送醫當日上午所量測之體溫亦屬正常,血壓亦無特異明顯變化。血氧濃度雖曾短暫下降,但其後亦有改善,中午時病人突然意識疑似不清,甲護理師立即第一時間送往醫學中心急診治療,並具體告知急診室醫師先前照護狀況,且病人尚罹患陳舊性腦出血,長年臥病在床無法自由行動,又因氣切僅能以灌管進食,所攝取之營養有限,身體免疫系統功能遠低於一般常人,均足以導致其病情迅速惡化。甲護理師因病患之病狀無特異性,致無從或難以發現病患之內部生理變化,無違反照顧注意義務之情形。另法院照護病患本身並非法律上製造危險之行為,護理之家之護理師「對病患之照護行為,係代替病患家人本應對該病患之照料。」,明確揭示護理業務之範圍,不應漫無邊際,而強令護理人員負照顧疏失之法律責任。
案例二
病童甫出生時之體重為3,420公克,健康指數等5項評估為9分,身體及健康狀況良好,惟出生後次日凌晨,竟出現窒息及發紺現象,再次日經超音波檢查結果,發現病童顱內左右兩側腦內異常反應及顱內壓升高造成腦水腫,病童其後被診斷罹患嬰兒腦性麻痺重度殘障。病童父母其後提訴控告醫院及相關醫護人員,認為診療上有過失情形,而就護理人員部分,病童父母是認為在病童繼續接受診療之期間,於某日探望病童時,發現病童左大腿腫起,經檢查證實為骨折,而此係在醫院內所發生,而且護理人員未於護理記錄內,記載應以較諸照顧一般正常嬰兒為輕之外力照顧病童,則顯然是值班護理人員於照顧疏失所致。因此病童父母主張該護理人員未於護理記錄內記載,應以較諸照顧一般正常嬰兒為輕之外力照顧病童,有違反護理人員法之情形。
法院先就事實部分,採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,認為病童住院期間曾發生肺炎、泌尿道感染、胃食道逆流症狀,因而使用多種藥物。而病童較長期使用之藥物,為抗癲癇藥物(Valproate)、促進腦部血液循環(Vitamin B6、Piracetam)、抗癲癇藥物(Clonazepam) 及化氮藥(Mucosolvan)等,病童因長期臥床,極易產生骨質疏鬆,而抗癲癇藥物經使用數年後,亦可能導致某種程度之骨質疏鬆,骨折應屬於病理性骨折。另就護理人員過失有無之判斷,法院認為護理人員法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,應制作紀錄,但應如何紀錄,以及記錄之內容,則無明文規定。而依據當日護理記錄記載「13時30分,病童有哭鬧、情緒激動、四肢僵直之情形,惟當時肢體對稱無腫;14時10分,因痰音重,故予抱起於護士腿上,予以chest care,此時並無哭鬧;俟14時30分,病童之父前往探視,至床邊撫摸病童時,病童立即大哭,情緒激動,四肢僵直用力,此後即不斷哭泣,至15時15分,始發現○○之左大腿腫起,經以X光檢查,證實左大腿骨折。」,護理人員並無疏失之處,因此駁回本案病童父母之請求。
案例三
病人及其他同社區多名老人參與某一醫院以旅遊名義,招攬社區老人至醫院實施健康檢查,搭乘被醫院提供之遊覽車,某日上午7時許被載至醫院實施健康檢查,在無醫師指示下,由之護理人員實施抽血等醫療輔助行為,另測量血壓則係由不具護理人員資格之行政人員所為,檢查完畢後,未留院即由遊覽車載至旅遊景點旅遊,再於遊畢後,於下午4、5時左右返抵人醫院領取健康檢查報告。而病人於下午六時許返家後,因腦幹出血中風,口吐鮮血,經家屬緊急送往醫院急診,半年後因心肺衰竭死亡。病人子女後來控告醫院,另認為護理人員在無醫師指示下,逕行抽血侵入性醫療行為及未基於專業本能妥採護理措施,亦與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違。 本案中法院認為醫院是否涉及不正方法招攬健康檢查違,有無違反醫療法或其他行政法規部分,係屬衛生主管機關職權管理事項,與醫護人員有無過失並無關連。而護理人員能否直接為病人施行抽血,因為法律並未解釋何謂「醫療行為」、何謂「醫療輔助行為」?但法院參酌衛生署最早於民國65年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釋稱:「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、傷害、殘缺、保健為直接目的,所為之診療、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、診斷結果,以治療為目的,所為之處方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為醫療行為。」,可見所謂醫療行為,應指「診斷」、「診察」及「治療」、「處方用藥」之行為而言,因此認定單純之抽血檢驗、量血壓及對病患提出檢驗報告,如未與「診斷」或「治療」之行為相結合時,顯難認屬於「醫療行為」。而且既然是「健康檢查」,則醫院只是單純受任為病人檢查而已,尚未及於「治療」,故而量血壓等行為,於此依法院判決意旨,應可認為只是屬於醫療輔助行為。
案例四
病人主張於牙醫診所接受左側大臼齒植牙治療時,牙醫師先教導護理人員X光、808生光儀之操作,而牙醫師於療程中先行離開,而由護理人員單獨為病人照 X光、清洗塞藥,並且為病人下頷部位進行低能量808生光儀雷射之醫療行為(以減輕植牙部分疼痛),認為有違反護理人員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規定,而提起刑事告訴,亦經檢察署偵結提起公訴。 法院審理後認定,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包含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、處置,而照射808生光儀並非屬於侵入性醫療,而係得由醫護人員在醫師之指示下由護理人員操作之醫療輔助行為。
案例五
被告具護士資格,醫療輔助行為」包含侵入性檢查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輔助行為。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衛署醫字第八八○一九四六五號函在卷可稽。本案被告從事之視力、聽力、色盲檢查,並非屬於侵入性檢查項目,應可認定,縱使被告未經醫師指示,依前揭護理人員法之規定,應可自行為之。
案例六
某國際美容有限公司購買大腸水療機,經營大腸水療業務,由護理人員以問卷方式對上門客人進行診斷,估認為客人為健康者,即帶客人至間水療室(逕為客人以淨水灌腸設備進行洗腸,僅對於客人之健康情狀尚有疑問,始轉知簽約醫師,由醫師親自診斷,並在該簽約醫師指示下為客人進行大腸水療。其後衛生主管單位接獲檢舉共組聯合稽查查獲。 法院論斷以治療、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、傷害、殘缺為目的,所為的診察、診斷及治療;或基於診察、診斷結果,以治療為目的,所為的處方、用藥、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,總稱為醫療行為。以儀器『淨水灌腸設備』進行洗腸,其使用方式及治療原理,應屬具侵入性之醫療行為,依規定應由具醫事人員資格者,在醫師指示下始得為之。另外,醫療工作之診斷、處方、手術、病歷記載、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,應由醫師親自執行,輔助人員,縱在醫師指導下,亦不得為之。換言之「診斷」係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,不得委由護理人員行之;而大腸水療因具侵入性,亦須在醫囑下,始得由護理人員執行實施。客人做大腸水療時,均係護理人員先以問卷方式進行診斷,由護理人員評估認為客人為健康者,即帶客人至逕為客人以淨水灌腸設備進行洗腸,已違反相關醫療法令規定。
案例七
病人之前裝有鋼製之舊牙套,至牙醫診所作根管治療(即抽神經),醫師在拆下病人舊牙套做完第1 次根管治療後裝回舊牙套前,因該舊牙套與牙齒間留有縫隙,為使病人甲咬合時較為舒服,指示在旁護理人員協助調拌軟性之Soft-Liner作為該縫隙之襯墊,Soft-Liner放入病人口腔後,病人感覺疼痛,並拒絕繼續施作。病人認為上開治療過程需裝設臨時塑膠齒套,但醫師都交由護理人員處理,因為護理人員技術不好,導致病人牙齒與牙腔很痛,遂提出刑事告訴,認為醫師及牙科助理皆違反醫師法之規定。 法院採納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30004477號、衛署醫字第0920043749號行政函釋,認為「所謂醫師之輔助人員,係指在醫師指導下協助醫師為醫療行為之人員。其資格尚無特別限制」。又按「未使用儀器,未交付或使用藥品,或未有侵入性,而以傳統習用方式,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,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」,以及高雄市牙醫師公會亦回:「比對大小,係將調扮好的Soft-Liner徒手捏取一小塊後,於病人口中,以手拿懸空之方式,與牙齒大小進行目測比對後,隨即取出;此等置入口中、比對大小之動作,雖須進入患者口中,但隨即取出,並無穿刺、切開或將器械、外來物置入人體內之診斷或治療行為,非屬侵入性之處置行為,僅係以傳統習用方式所為;上述Soft-Liner,係做為襯墊增加舒適之用,並非作為對牙齒疾病所為之治療或處置。」、「在牙科臨床醫學上,Soft-Liner襯墊之準備調拌及比對大小等工作,並非屬假牙調整裝戴等牙科醫療行為,委由助理處理,依現行法規並無違反牙科操作流程。」。,因此將Soft-Liner之調拌物放入丙○○口中比對大小,用為丙○○取下舊牙套之襯墊,該行為既未有任何儀器使用,亦非牙套之試戴、安裝或調整等行為,自非醫療行為,僅屬未具侵入性之單純醫療輔助行為。
案例八
病人前往診療腹痛、嘔吐症狀未見好轉,於是日晚上七時許,再度求診,被告竟為病人注射含複方多種維他命B-COMPLEX0.五CC之葡萄糖點滴,增加體能,又於同晚八時三十分許為其注射抗生素GENTAMYC-N0.八CC肌肉針劑止吐,係由醫師配偶擅自為病人打點滴及肌肉針劑,被告未具醫師、護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,為病患施打點滴增加體能及注射抗生素肌肉針劑止吐,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。因而論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罪。
案例九
產婦懷孕已達38週又4日,且已出現陣痛情形,由配偶伴隨前往醫院辦急診住院待產,當日以自然產方式產下一女後,醫師為產婦縫合會陰後,外出返家休息,由護士單獨一人自產房將產婦推出待產室,約10分鐘後產婦有大量出血之異狀,護士電話告知醫師,然醫師僅在電話中命令護士清出產婦之血塊,並添加針劑,但未立刻返回醫院親自診斷,及早治療立刻開刀摘除產婦之子宮,產婦於同晚死亡,產婦配偶提出刑事告訴,對護士提告部分係認為護士當時僅為產婦按摩腹部,沒有為其止血、補充血液,為必要之護理行為,且於醫師不在場時,未向其他醫師請求協助,有遲延過失情形。 法院認定本案事實產婦無胎盤殘留或子宮破裂,羊水栓塞為主要死亡因素,並採取醫審會見定意見,認為產婦會陰撕裂傷屬生產過程中常見之情況,若出血不止,應檢查撕裂傷處是否需進一步縫合止血,依據病歷記載,於19時30分當時並非出血不止,故應無致生命危險之虞,無輸血之必要,給予冰敷、按摩子宮後子宮收縮可。護士且通報醫師,並依醫師之指示為產婦按摩,並給予子宮收縮劑,顯已盡其護理上之照護義務。是以護理人員為止血、輸血等醫療輔助行為,應在醫師指示下為之,而不能自行從事為產婦止除子宮出血、並予輸血等補充血液之醫療輔助行為,護士雖僅有為產婦按摩腹部,未進一步進行止血及補充血液,但亦無過失可言。
案例十
病人至醫院請求拆除手術後之縫線,醫師竟因當時病患較多無暇為拆除縫線,即命護士單獨為病人拆除縫線,病人其後提起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刑事告訴。 法院認為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三一三二六號函:「診斷、處方、手術、病歷記載、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,應由醫師親自執行,其餘醫療行為得在醫師指示下,由補助人員為之、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示醫師負責。拆除縫線係屬手術連續過程之一環,應由醫師親自執行。」、衛署醫字第0九000四三七八四號函:「醫療行為可以區分需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,及得由醫療機構輔助人員,在醫師指導下執行之醫療行為。若係手術後之拆除縫線,因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,宜由醫師親自為之,但簡易傷口之拆線,如經醫師診察,判斷傷口癒合情形良好,則可指示護理人員為之。本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0八九00三一三二六號函說明二後段「拆除縫線係屬手術連續過程之一環,應由醫師親自執行」,意旨未明,應予補充」,以及衛生署衛署醫字第二0六四六三號函解釋:「護士在醫師指示下執行「醫療行為」, 限於是醫師眼睛能見度範圍以內。」,判決護士無罪。
案例十一
孕婦因出現落紅、不規則宮縮及子宮頸擴張二公分等症狀至甲○○診所看診,並於診所內待產。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,因胎兒監視器出現胎兒心跳過速現象,甲○○乃建議改以剖腹生產,並經孕婦之夫乙○○同意後,甲○○旋即通知麻醉護士○○到場為○○實施麻醉注射,以利進行手術。此時甲○○於指示○○為○○麻醉注射時,本應注意○○取藥時,應親自核對藥劑容器之標籤外觀,或口頭詢問○○,以確認準備注射之藥劑確實無誤。而○○在甲○○指示下,為○○實施麻醉注射,亦應注意取藥時,須核對藥劑容器之標籤外觀,以確認注射之藥劑是否正確,以避免危險發生,且依二人專業智識、能力及當時狀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二人竟均疏於注意,甲○○於○○取藥時,疏未注意親自核對藥劑容器之標籤外觀,或口頭詢問○○確認準備之藥劑無誤;而○○於準備藥劑時,亦疏未注意。醫師對依其指示而為醫療業務行為之護士,本當負有指揮、監督之責。再麻醉手術實施前之取藥行為,係屬醫療輔助行為。醫師指示有適當訓練及經驗之合格護士準備麻醉藥物時,尚須親自核對藥劑容器之標籤外觀,或口頭詢問護士,確認準備注射之藥劑無誤,以避免危險發生。醫療業務既屬醫師之權限,雖可於一定條件下委由護士執行,但仍須在醫師之指示下為之,護士不得單獨執行醫療業務。則在醫師將醫療業務交由護士執行時,對於護士之行為,自應負指示及監督之責。倘醫師未盡指示、監督之責,致護士執行醫療業務具有疏失,醫師亦須負監督不週之過失責任。而且麻醉係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,依法應由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人為之;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,始得由護士為之。則○○既僅具有護士資格,無論麻醉專業技術如何優良,依法仍須於醫師之指示下實施麻醉,被告亦有指示、監督之責。則醫療行為中之信賴關係,自應限於依法得獨立執行醫療業務人員,如上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與藥師從事藥品調劑間,始有適用。又○○雖係合格專業麻醉護士,然被告依法仍有指示監督之責。
肆、
結論
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,護理人員因未具合法醫師資格,僅能進行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、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、護理指導及諮詢,實施醫療輔助行為亦僅能在醫師指示下始得為之,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。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。是護理人員執行診斷工作,或未經醫師指示擅自實施醫療輔助行為,均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,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。另未具合法護理人員資格,卻在醫師指示下,執行護理人員業務之一之輔助施行侵入性處置之醫療輔助行為,如施打針劑等,亦得依護理人員法第37條前段之規定,科以罰鍰之處分,故而護理人員在執行業務時,實應謹慎,以杜紛爭。
本文評析
衛署醫字第 0900017656 號:有關針灸療法之取針與灸法,耳穴埋豆法、中藥超聲霧吸入法、中藥保留灌腸、坐藥法等行為之輔助施行,係屬醫療輔助行為,依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,得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。 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: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:1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,以傳統之推拿方法,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、外敷生草藥與藥洗,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。 2 未使用儀器、未交付或使用藥品,或未有侵入性,而以傳統習用方式,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。如藉指壓、刮痧、腳底按摩、收驚、神符、香灰、拔罐、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,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。 衛署醫字第 0900017655 號:前項公告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,修訂如下:(一) 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。(二) 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、處置。(三) 輔助各項手術。(四) 輔助分娩。(五) 輔助施行放射線檢查、治療。(六) 輔助施行化學治療。(七) 輔助施行氧氣療法 (含吸入療法) 、光線療法。(八) 輔助藥物之投與。(九) 輔助心理、行為相關治療。(一○) 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。(一一)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輔助行為。三 護理人員除執行前項醫療輔助行為外,對於住院人仍應依病人病情需要,提供適當之護理服務。 衛生署衛署醫字第四○五七七一號函:學校保健員或衛生所之護士,依據衛生機關工作計畫或公函執行公共衛生預防接種工作:如白喉、破傷風、日本腦炎、口服小兒麻痺等,可視同在醫師指導下或依醫師處方執行醫療行為。 衛署醫字第942103號:按護理人員執行醫療輔助行為,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,於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已有明定。至所稱指示,得由醫師視情況自行斟酌指示方式或以醫囑為之,惟該指示行為所產生之責任,應由指示醫師負責。另所稱醫療輔助行為,乃係指依本署六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一一0五四號函規定得由輔助人員為之之行為
醫療輔助行為
前言
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:「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:一、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。二、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。三、護理指導及諮詢。四、醫療輔助行為。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。」,規範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,除護理評估等事項外,可依據醫師指示為醫療輔助行為。惟何謂【醫療輔助行為】?該法卻未明文界定,學理上亦無明確定義,目前僅係衛生署以行政函釋方式,將其定義為【以治療、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、傷害、殘缺為目的,所為的診察、診斷及治療;或基於診察、診斷結果,以治療為目的,所為的處方、用藥、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,均屬之。】,但此定義籠統,根本未說明具體範圍,只能於個案中加以解釋,惟個案解釋又有有掛一漏萬之憾,亦無標準讓護理人員遵從。於此而論,護理人員若脫逸法令規範之業務範圍,而實質上已達施行醫療行為時,則需負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段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,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,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」之法律責任,若另生醫療糾紛,尚還需負相關民、刑事法律責任,故界定【醫療輔助行為】之範圍,實為重要,在執行護理業務時,亦不可不慎。為此,本文乃試研析衛生署相關函釋及各級法院實務判決,釐清醫療輔助行為之定義,以期減少醫療糾紛,併為護理人員工作上之參考。
相關實務判決
案例一
病人由某護理之家照護,入住時肺部並無任何發炎或其他病變,三個月後病人因肺炎等疾病,緊急送至醫學中心醫院急診室急救,相關病歷記載「P:0,R:0,BP:0」、「P’t evere neumonia」、「progressive dyspnea since this morning」、「No heart rate at arrived」,另醫學中心之「急診護理紀錄」記載:「12:05 P’T E1VTM1 PUPIL SIZEO U6.0 BOSMINE 1AMP ST ON THUMPER CPCR」;「12:10 SUCTIONTRACHEA SHOW SPUTUM」;「12:1 5 P’T E1VTM1」,經急救病人仍於二日後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導致「呼吸衰竭死亡。其後病人之子主張病人罹患肺炎臨床表現的惡化速度,依醫學常識推斷,應為一、二或數日,縱使臨床表現變化較快,惡化的速度至少也有數小時或半日間。換言之,病人之子主張病人一、二日前或至少數小時前就已出現明顯的肺炎臨床表現,而護理之家所聘之甲護理師竟然全未發現此一病程,至少延遲數小時方送病人急救,顯然 送醫時點確有延誤之疏失。且若甲護理師有確實有對病人進行護理評估,必能在病人罹患早期肺炎時及時發現轉送醫院治療,則病人經適當治療後,應能治癒肺炎,因此甲護理師對於病人病情,怠於執行護理業務在先,延誤轉送醫院治療在後,照護疏失與病人之死亡,顯有因果關係,故起訴請求賠償新台幣一百一十餘萬元。
本案法院首先認定事實係病人送醫當日上午所量測之體溫亦屬正常,血壓亦無特異明顯變化。血氧濃度雖曾短暫下降,但其後亦有改善,中午時病人突然意識疑似不清,甲護理師立即第一時間送往醫學中心急診治療,並具體告知急診室醫師先前照護狀況,且病人尚罹患陳舊性腦出血,長年臥病在床無法自由行動,又因氣切僅能以灌管進食,所攝取之營養有限,身體免疫系統功能遠低於一般常人,均足以導致其病情迅速惡化。甲護理師因病患之病狀無特異性,致無從或難以發現病患之內部生理變化,無違反照顧注意義務之情形。另法院照護病患本身並非法律上製造危險之行為,護理之家之護理師「對病患之照護行為,係代替病患家人本應對該病患之照料。」,明確揭示護理業務之範圍,不應漫無邊際,而強令護理人員負照顧疏失之法律責任。
案例二
病童甫出生時之體重為3,420公克,健康指數等5項評估為9分,身體及健康狀況良好,惟出生後次日凌晨,竟出現窒息及發紺現象,再次日經超音波檢查結果,發現病童顱內左右兩側腦內異常反應及顱內壓升高造成腦水腫,病童其後被診斷罹患嬰兒腦性麻痺重度殘障。病童父母其後提訴控告醫院及相關醫護人員,認為診療上有過失情形,而就護理人員部分,病童父母是認為在病童繼續接受診療之期間,於某日探望病童時,發現病童左大腿腫起,經檢查證實為骨折,而此係在醫院內所發生,而且護理人員未於護理記錄內,記載應以較諸照顧一般正常嬰兒為輕之外力照顧病童,則顯然是值班護理人員於照顧疏失所致。因此病童父母主張該護理人員未於護理記錄內記載,應以較諸照顧一般正常嬰兒為輕之外力照顧病童,有違反護理人員法之情形。
法院先就事實部分,採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,認為病童住院期間曾發生肺炎、泌尿道感染、胃食道逆流症狀,因而使用多種藥物。而病童較長期使用之藥物,為抗癲癇藥物(Valproate)、促進腦部血液循環(Vitamin B6、Piracetam)、抗癲癇藥物(Clonazepam) 及化氮藥(Mucosolvan)等,病童因長期臥床,極易產生骨質疏鬆,而抗癲癇藥物經使用數年後,亦可能導致某種程度之骨質疏鬆,骨折應屬於病理性骨折。另就護理人員過失有無之判斷,法院認為護理人員法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,應制作紀錄,但應如何紀錄,以及記錄之內容,則無明文規定。而依據當日護理記錄記載「13時30分,病童有哭鬧、情緒激動、四肢僵直之情形,惟當時肢體對稱無腫;14時10分,因痰音重,故予抱起於護士腿上,予以chest care,此時並無哭鬧;俟14時30分,病童之父前往探視,至床邊撫摸病童時,病童立即大哭,情緒激動,四肢僵直用力,此後即不斷哭泣,至15時15分,始發現○○之左大腿腫起,經以X光檢查,證實左大腿骨折。」,護理人員並無疏失之處,因此駁回本案病童父母之請求。
案例三
病人及其他同社區多名老人參與某一醫院以旅遊名義,招攬社區老人至醫院實施健康檢查,搭乘被醫院提供之遊覽車,某日上午7時許被載至醫院實施健康檢查,在無醫師指示下,由之護理人員實施抽血等醫療輔助行為,另測量血壓則係由不具護理人員資格之行政人員所為,檢查完畢後,未留院即由遊覽車載至旅遊景點旅遊,再於遊畢後,於下午4、5時左右返抵人醫院領取健康檢查報告。而病人於下午六時許返家後,因腦幹出血中風,口吐鮮血,經家屬緊急送往醫院急診,半年後因心肺衰竭死亡。病人子女後來控告醫院,另認為護理人員在無醫師指示下,逕行抽血侵入性醫療行為及未基於專業本能妥採護理措施,亦與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違。 本案中法院認為醫院是否涉及不正方法招攬健康檢查違,有無違反醫療法或其他行政法規部分,係屬衛生主管機關職權管理事項,與醫護人員有無過失並無關連。而護理人員能否直接為病人施行抽血,因為法律並未解釋何謂「醫療行為」、何謂「醫療輔助行為」?但法院參酌衛生署最早於民國65年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釋稱:「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、傷害、殘缺、保健為直接目的,所為之診療、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、診斷結果,以治療為目的,所為之處方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為醫療行為。」,可見所謂醫療行為,應指「診斷」、「診察」及「治療」、「處方用藥」之行為而言,因此認定單純之抽血檢驗、量血壓及對病患提出檢驗報告,如未與「診斷」或「治療」之行為相結合時,顯難認屬於「醫療行為」。而且既然是「健康檢查」,則醫院只是單純受任為病人檢查而已,尚未及於「治療」,故而量血壓等行為,於此依法院判決意旨,應可認為只是屬於醫療輔助行為。
案例四
病人主張於牙醫診所接受左側大臼齒植牙治療時,牙醫師先教導護理人員X光、808生光儀之操作,而牙醫師於療程中先行離開,而由護理人員單獨為病人照 X光、清洗塞藥,並且為病人下頷部位進行低能量808生光儀雷射之醫療行為(以減輕植牙部分疼痛),認為有違反護理人員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規定,而提起刑事告訴,亦經檢察署偵結提起公訴。 法院審理後認定,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包含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、處置,而照射808生光儀並非屬於侵入性醫療,而係得由醫護人員在醫師之指示下由護理人員操作之醫療輔助行為。
案例五
被告具護士資格,醫療輔助行為」包含侵入性檢查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輔助行為。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衛署醫字第八八○一九四六五號函在卷可稽。本案被告從事之視力、聽力、色盲檢查,並非屬於侵入性檢查項目,應可認定,縱使被告未經醫師指示,依前揭護理人員法之規定,應可自行為之。
案例六
某國際美容有限公司購買大腸水療機,經營大腸水療業務,由護理人員以問卷方式對上門客人進行診斷,估認為客人為健康者,即帶客人至間水療室(逕為客人以淨水灌腸設備進行洗腸,僅對於客人之健康情狀尚有疑問,始轉知簽約醫師,由醫師親自診斷,並在該簽約醫師指示下為客人進行大腸水療。其後衛生主管單位接獲檢舉共組聯合稽查查獲。 法院論斷以治療、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、傷害、殘缺為目的,所為的診察、診斷及治療;或基於診察、診斷結果,以治療為目的,所為的處方、用藥、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,總稱為醫療行為。以儀器『淨水灌腸設備』進行洗腸,其使用方式及治療原理,應屬具侵入性之醫療行為,依規定應由具醫事人員資格者,在醫師指示下始得為之。另外,醫療工作之診斷、處方、手術、病歷記載、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,應由醫師親自執行,輔助人員,縱在醫師指導下,亦不得為之。換言之「診斷」係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,不得委由護理人員行之;而大腸水療因具侵入性,亦須在醫囑下,始得由護理人員執行實施。客人做大腸水療時,均係護理人員先以問卷方式進行診斷,由護理人員評估認為客人為健康者,即帶客人至逕為客人以淨水灌腸設備進行洗腸,已違反相關醫療法令規定。
案例七
病人之前裝有鋼製之舊牙套,至牙醫診所作根管治療(即抽神經),醫師在拆下病人舊牙套做完第1 次根管治療後裝回舊牙套前,因該舊牙套與牙齒間留有縫隙,為使病人甲咬合時較為舒服,指示在旁護理人員協助調拌軟性之Soft-Liner作為該縫隙之襯墊,Soft-Liner放入病人口腔後,病人感覺疼痛,並拒絕繼續施作。病人認為上開治療過程需裝設臨時塑膠齒套,但醫師都交由護理人員處理,因為護理人員技術不好,導致病人牙齒與牙腔很痛,遂提出刑事告訴,認為醫師及牙科助理皆違反醫師法之規定。 法院採納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30004477號、衛署醫字第0920043749號行政函釋,認為「所謂醫師之輔助人員,係指在醫師指導下協助醫師為醫療行為之人員。其資格尚無特別限制」。又按「未使用儀器,未交付或使用藥品,或未有侵入性,而以傳統習用方式,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,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」,以及高雄市牙醫師公會亦回:「比對大小,係將調扮好的Soft-Liner徒手捏取一小塊後,於病人口中,以手拿懸空之方式,與牙齒大小進行目測比對後,隨即取出;此等置入口中、比對大小之動作,雖須進入患者口中,但隨即取出,並無穿刺、切開或將器械、外來物置入人體內之診斷或治療行為,非屬侵入性之處置行為,僅係以傳統習用方式所為;上述Soft-Liner,係做為襯墊增加舒適之用,並非作為對牙齒疾病所為之治療或處置。」、「在牙科臨床醫學上,Soft-Liner襯墊之準備調拌及比對大小等工作,並非屬假牙調整裝戴等牙科醫療行為,委由助理處理,依現行法規並無違反牙科操作流程。」。,因此將Soft-Liner之調拌物放入丙○○口中比對大小,用為丙○○取下舊牙套之襯墊,該行為既未有任何儀器使用,亦非牙套之試戴、安裝或調整等行為,自非醫療行為,僅屬未具侵入性之單純醫療輔助行為。
案例八
病人前往診療腹痛、嘔吐症狀未見好轉,於是日晚上七時許,再度求診,被告竟為病人注射含複方多種維他命B-COMPLEX0.五CC之葡萄糖點滴,增加體能,又於同晚八時三十分許為其注射抗生素GENTAMYC-N0.八CC肌肉針劑止吐,係由醫師配偶擅自為病人打點滴及肌肉針劑,被告未具醫師、護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,為病患施打點滴增加體能及注射抗生素肌肉針劑止吐,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。因而論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罪。
案例九
產婦懷孕已達38週又4日,且已出現陣痛情形,由配偶伴隨前往醫院辦急診住院待產,當日以自然產方式產下一女後,醫師為產婦縫合會陰後,外出返家休息,由護士單獨一人自產房將產婦推出待產室,約10分鐘後產婦有大量出血之異狀,護士電話告知醫師,然醫師僅在電話中命令護士清出產婦之血塊,並添加針劑,但未立刻返回醫院親自診斷,及早治療立刻開刀摘除產婦之子宮,產婦於同晚死亡,產婦配偶提出刑事告訴,對護士提告部分係認為護士當時僅為產婦按摩腹部,沒有為其止血、補充血液,為必要之護理行為,且於醫師不在場時,未向其他醫師請求協助,有遲延過失情形。 法院認定本案事實產婦無胎盤殘留或子宮破裂,羊水栓塞為主要死亡因素,並採取醫審會見定意見,認為產婦會陰撕裂傷屬生產過程中常見之情況,若出血不止,應檢查撕裂傷處是否需進一步縫合止血,依據病歷記載,於19時30分當時並非出血不止,故應無致生命危險之虞,無輸血之必要,給予冰敷、按摩子宮後子宮收縮可。護士且通報醫師,並依醫師之指示為產婦按摩,並給予子宮收縮劑,顯已盡其護理上之照護義務。是以護理人員為止血、輸血等醫療輔助行為,應在醫師指示下為之,而不能自行從事為產婦止除子宮出血、並予輸血等補充血液之醫療輔助行為,護士雖僅有為產婦按摩腹部,未進一步進行止血及補充血液,但亦無過失可言。
案例十
病人至醫院請求拆除手術後之縫線,醫師竟因當時病患較多無暇為拆除縫線,即命護士單獨為病人拆除縫線,病人其後提起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刑事告訴。 法院認為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三一三二六號函:「診斷、處方、手術、病歷記載、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,應由醫師親自執行,其餘醫療行為得在醫師指示下,由補助人員為之、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示醫師負責。拆除縫線係屬手術連續過程之一環,應由醫師親自執行。」、衛署醫字第0九000四三七八四號函:「醫療行為可以區分需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,及得由醫療機構輔助人員,在醫師指導下執行之醫療行為。若係手術後之拆除縫線,因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,宜由醫師親自為之,但簡易傷口之拆線,如經醫師診察,判斷傷口癒合情形良好,則可指示護理人員為之。本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0八九00三一三二六號函說明二後段「拆除縫線係屬手術連續過程之一環,應由醫師親自執行」,意旨未明,應予補充」,以及衛生署衛署醫字第二0六四六三號函解釋:「護士在醫師指示下執行「醫療行為」, 限於是醫師眼睛能見度範圍以內。」,判決護士無罪。
案例十一
孕婦因出現落紅、不規則宮縮及子宮頸擴張二公分等症狀至甲○○診所看診,並於診所內待產。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,因胎兒監視器出現胎兒心跳過速現象,甲○○乃建議改以剖腹生產,並經孕婦之夫乙○○同意後,甲○○旋即通知麻醉護士○○到場為○○實施麻醉注射,以利進行手術。此時甲○○於指示○○為○○麻醉注射時,本應注意○○取藥時,應親自核對藥劑容器之標籤外觀,或口頭詢問○○,以確認準備注射之藥劑確實無誤。而○○在甲○○指示下,為○○實施麻醉注射,亦應注意取藥時,須核對藥劑容器之標籤外觀,以確認注射之藥劑是否正確,以避免危險發生,且依二人專業智識、能力及當時狀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二人竟均疏於注意,甲○○於○○取藥時,疏未注意親自核對藥劑容器之標籤外觀,或口頭詢問○○確認準備之藥劑無誤;而○○於準備藥劑時,亦疏未注意。醫師對依其指示而為醫療業務行為之護士,本當負有指揮、監督之責。再麻醉手術實施前之取藥行為,係屬醫療輔助行為。醫師指示有適當訓練及經驗之合格護士準備麻醉藥物時,尚須親自核對藥劑容器之標籤外觀,或口頭詢問護士,確認準備注射之藥劑無誤,以避免危險發生。醫療業務既屬醫師之權限,雖可於一定條件下委由護士執行,但仍須在醫師之指示下為之,護士不得單獨執行醫療業務。則在醫師將醫療業務交由護士執行時,對於護士之行為,自應負指示及監督之責。倘醫師未盡指示、監督之責,致護士執行醫療業務具有疏失,醫師亦須負監督不週之過失責任。而且麻醉係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,依法應由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人為之;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,始得由護士為之。則○○既僅具有護士資格,無論麻醉專業技術如何優良,依法仍須於醫師之指示下實施麻醉,被告亦有指示、監督之責。則醫療行為中之信賴關係,自應限於依法得獨立執行醫療業務人員,如上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與藥師從事藥品調劑間,始有適用。又○○雖係合格專業麻醉護士,然被告依法仍有指示監督之責。
本文評析
衛署醫字第 0900017656 號:有關針灸療法之取針與灸法,耳穴埋豆法、中藥超聲霧吸入法、中藥保留灌腸、坐藥法等行為之輔助施行,係屬醫療輔助行為,依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,得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。 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: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:1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,以傳統之推拿方法,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、外敷生草藥與藥洗,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。 2 未使用儀器、未交付或使用藥品,或未有侵入性,而以傳統習用方式,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。如藉指壓、刮痧、腳底按摩、收驚、神符、香灰、拔罐、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,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。 衛署醫字第 0900017655 號:前項公告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,修訂如下:(一) 輔助施行侵入性檢查。(二) 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、處置。(三) 輔助各項手術。(四) 輔助分娩。(五) 輔助施行放射線檢查、治療。(六) 輔助施行化學治療。(七) 輔助施行氧氣療法 (含吸入療法) 、光線療法。(八) 輔助藥物之投與。(九) 輔助心理、行為相關治療。(一○) 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與評估。(一一)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醫療輔助行為。三 護理人員除執行前項醫療輔助行為外,對於住院人仍應依病人病情需要,提供適當之護理服務。 衛生署衛署醫字第四○五七七一號函:學校保健員或衛生所之護士,依據衛生機關工作計畫或公函執行公共衛生預防接種工作:如白喉、破傷風、日本腦炎、口服小兒麻痺等,可視同在醫師指導下或依醫師處方執行醫療行為。 衛署醫字第942103號:按護理人員執行醫療輔助行為,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,於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已有明定。至所稱指示,得由醫師視情況自行斟酌指示方式或以醫囑為之,惟該指示行為所產生之責任,應由指示醫師負責。另所稱醫療輔助行為,乃係指依本署六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一一0五四號函規定得由輔助人員為之之行為